(2010)浙金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启华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楼启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维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景勇、王旭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国红。上诉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启华诉称,2009年2月10日晚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该村迎龙灯,由于被告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以致迎灯秩序混乱,迎灯途中原告被拉倒在地,被灯板砸中左踝部。当晚原告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需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切复内固定术,于2009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两万余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4203.8元。2009年6月1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残废。同时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雇用原告迎灯,迎灯时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03.8元、伤残补助费18516元、误工费4256.4元、营养费3197.6元、护理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伙食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47573.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期间赔偿计算标准已作改变为由变更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为: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20014元、误工费4600.8元、营养费3460.8元、护理费4400元。原审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迎龙灯本身是群众性的娱乐活动,迎龙灯的行为本身不属于雇佣,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的范围。2009年2月份埠头村迎龙灯不是被告组织的,是村民自发组织的娱乐活动,资金都是由村民自筹的。参加迎龙灯的人员是承包的,人员是由灯会发包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去组织人员的。蒋章南承包了六十片灯板,其中包括原告。迎龙灯的报酬是由灯会支付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支付给具体迎龙灯的人员。据向灯会了解,当时是支付给承包人一百元一片灯板,承包人支付给迎龙灯的人员是八十元。原告受伤以后,由灯会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灯会的负责人陈七弟垫付了10000元,总共垫付了32000元,实际原告用掉医疗费35662.24元,因为原告参加过城镇医疗保险,保险公司赔了9882.88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缺乏依据的,误工费、护理费这些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是按2009年原告受伤时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2010年的赔偿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这些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迎龙灯本身是群众性的活动,存在着危险,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其他人并没有受伤,被告认为原告自己也存在着过失。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以及证人都认为迎龙灯是灯会组织的,并不是被告组织的,款项也是灯会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日晚上,原告楼启华到义乌。三里街道埠头村迎龙灯。在迎灯过程中,龙灯被拉断,原告脚部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同日转住院治疗。2009年2月28日出院,当天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47.3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迎龙灯组织方垫付。之后,原告于2009年3月l9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28日、5月11日、6月8日、6月23日到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4178.10元。2009年6月10日,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为了本案所涉迎龙灯活动与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签订《大型娱乐活动安全保卫责任书》一份,其中载明:“为了加强对农村迎龙、演戏等大型娱乐活动的安全管理,努力维护好社会秩序,确保娱乐活动祥和、愉快、平安地进行,根据上级政府和机关的有关文件精神及“谁举办、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结合实际,特制定此责任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迎龙灯是灯会组织的,且是承包制的,原告是蒋章南承包的人员,本案责任应由灯会或蒋章南承担,并申请追加灯会、蒋章南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楼启华在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迎龙灯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与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签订的《大型娱乐活动安全保卫责任书》,应认定被告即为本案所涉迎龙灯的组织举办者,因此,原告等人参加该村迎龙灯活动,应认定雇主即为被告,至于迎龙灯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有关性质的认定。原告在迎龙灯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灯会、蒋章南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结合鉴定结论,对伤残补助费20014元、误工费46O0.8元、营养费3460.8元、护理费4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2040元予以确认。原告本人实际已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225.40元(47.3元+4178.10元),现原告只主张4203.8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外,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9079.4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楼启华医疗费4203.80元、伤残补助费20014元、误工费4600.8元、营养费3460.8元、护理费4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07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楼启华负担25元,由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负担10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1、埠头村迎龙灯是历史形成的群众性娱乐活动,不属于劳务活动,更不是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般常理谁出钱、谁就是雇主,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迎龙灯的组织者是灯会,迎龙灯出钱的是群众自发组织的灯会,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一级组织,是建帐的,上诉人没有出钱。上诉人参加迎龙灯只是一种娱乐活动参加者的身份,上诉人承担的最多是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雇佣法律关系义务。3、如果是雇佣关系,那么,最有显著的特征是谁出钱谁雇主,现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是,钱是灯会支付,而不是上诉人支付,且是承包进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是雇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公安局签订的“大型娱乐活动安全保卫责任书”,对此,上诉人认为,“安全责任书”是行政机关管理的措施,并不能证明迎龙灯组织主体,埠头村两委干部只是协助维持秩序。一审以该责任书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是组织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承担的是安全保障责任,安全保障责任是替代责任、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启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支付报酬给他迎龙灯的,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二、根据有关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娱乐是不允许个人自发组织的,必须有组织者,灯会它是民间组织,不具有组织迎龙灯的资格,而且上诉人与义乌市公安局义东派出所签订的安全保障协议书也能够证明迎龙灯的组织者是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迎龙灯是由灯会组织的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楼启华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迎灯时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楼启华的受伤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义乌的民间风俗,迎灯活动属各村的集体活动,且参加活动的村均与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签订《大型娱乐活动安全保卫责任书》,根据上诉人与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签订《大型娱乐活动安全保卫责任书》,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此次迎灯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对楼启华的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