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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超英与宋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张超英。被告:宋定珍。原告张超英为与被告宋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声称女儿订婚急需用钱,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失去联系,对借款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定珍归还借款7000元,另计欠款期限内的利息。2、赔偿原告因寻找被告一年多所发生的电话费、交通费等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曾向本院寄送一份书面答辩状,表明:被告长期没有工作,现虽然经人介绍在外地打工,但工作也不固定;只要有能力被告会还钱给原告,但现在无能力还款。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外,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对借款事实也予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因借条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未予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借款期满(即2009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电话费、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英借款本金7000元以及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定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