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连初合同纠纷与王连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王连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西路759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平,男,1983年11年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磐安县尚湖镇大份路**号。被告王连初,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士林村地心里24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连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27日原告与徐松法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期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徐松法所有,徐松法可选择提户也可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2005年12月30日徐松法将期款付清后选择挂靠原告处。2007年4月14日徐松法向原告提出申请,将车辆转由被告王连初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初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皖P×××××车辆挂靠原告处,由原告每月收取200元服务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服务期内被告需按时交纳养路费、保险费及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被告向甲方承付有关款项后再向甲方领取票据;养路费超过8号,按规定收取养路费滞纳金每日10元。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垫付购买了养路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来履行上述费用的缴纳。原告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挂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道路运输规费666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已于开庭当日上午已将6660元汇入原告公司帐号,所以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王连初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合同书、车辆内部转户申请表、车辆服务协议书、收款凭证、养路费发票、道路运输规费票据、法律函、邮件详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路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作为被告挂靠管理单位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由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由被告办理转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初之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王连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皖P50772号车辆的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连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