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常玉侠与滕建明、孟剑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侠,滕建明,孟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常玉侠。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滕建明。委托代理人:周小兵。被告:孟剑明。原告常玉侠诉被告滕建明、孟剑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侠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滕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侠诉称:2009年8月18日,滕建明驾驶孟剑明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104国道余杭区良渚镇红星美凯龙市场门口,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前方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由常玉侠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常玉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滕建明、常玉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常玉侠受伤后于2009年9月22日就前期损失先行起诉并获得赔偿。原告后因该事故继续治疗及误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医疗费108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5.4元、误工费19879.2元、残疾赔偿金48033.6元、鉴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11元、其他费用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4973.57元,由滕建明赔偿其中的交强险限额65922.43元,余款39051.14元中的60%计23430.68元,合计为89353.11元;2.被告孟剑明对被告滕建明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常玉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车主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收费收据13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为10879.37元的事实;5.出院证、医疗证明9份,用以证明出院后误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项玖级二项十级伤残的事实;7.发票及医疗费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3500元的事实;8.车票107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811元的事实;9.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陪护费1820元的事实;10.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就当时已经确定损失先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滕建明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编号为365338913号票据名字不同不予认可;交强险应按照120000元并扣除76077.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未达到5级及以上等级,故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费用系09年9月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在前次案件审理中已经予以赔偿,故不应重复计算;其余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滕建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孟剑明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滕建明对证据1.2.3.5.6.7.10.没有异议;证据4中名字不对的医疗费票据由原告补正后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对证据8数额过高,认可500元;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费用已在前次支付;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4经补正后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滕建明驾驶孟剑明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104国道余杭���良渚镇红星美凯龙市场门口,与前方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由常玉侠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滕建明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密切注意道路交通情况,致使措施不及;常玉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按规定让行,滕建明、常玉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玉侠就前期费用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其前期损失合计为76077.57元。后原告常玉侠继续进行治疗,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常玉侠因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玖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及右侧轻度面瘫构志两项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常玉侠有父亲常进友需要扶养,常进友出生于1933年7月29日,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滕建明与常玉侠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滕建明、常玉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机动车的注意义务比非机动车严格,本院据此确认常玉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滕建明赔偿60%。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在国家实施交强险后,被告滕建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20000元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常玉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中76077.57元已经判决并履行,尚有43922.57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孟剑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08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5.4元、残疾赔偿金48033.6元、误工费19879.2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他费用(护理费)系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常玉侠已得到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9842.57元,扣除43922.57元后尚余275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孟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玉侠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879.2元、护理费1355.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33.6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元,合计89842.57元,被告滕建明尚应赔偿7147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建明赔偿原告常玉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孟剑明对被告滕建明应支付78474.65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常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滕建明、孟剑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常玉侠负担97元,由被告滕建明负担300元,该款由被告孟剑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