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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坚与胡建平、潘月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胡建平,潘月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吴坚。委托代理人:金涛。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胡建平。被告:潘月仙。原告吴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建平、潘月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坚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潘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胡亚平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779号路段时,与行人劳敏燕、朱琼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其中劳敏燕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胡亚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建平赔偿医疗费407.10元、误工费6246.44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33.54元;被告潘月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二本,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四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病休、需陪护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份二十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8.《民事调解书》二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伤者的赔偿情况。被告胡建平、潘月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在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6,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被告胡建平、潘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0时15分许,胡亚平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779号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叉口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劳敏燕、朱琼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劳敏燕、朱琼身上物品损坏,其中劳敏燕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胡亚平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70.10元,医院建议病休38天,期间需人陪护。另查明:1、原告在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建平,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月仙。在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3764号案件中,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劳敏燕的损失已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等人被被告胡建平所有的车辆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驾驶员胡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由被告胡建平赔偿。被告潘月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胡建平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470.10元,原告主张40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24499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8天,误工费为2550.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8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因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劳敏燕的损失已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本案原告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建平、潘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吴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407.10元、误工费2550.56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月仙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建平、潘月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坚负担174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226元,被告潘月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