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拥政、于串莲与刘雪芳、张枝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芳,张枝芳,贾拥政,于串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枝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拥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串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增山。上诉人刘雪芳、张枝芳为与被上诉人贾拥政、于串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原、被告之间素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5年8月20日止,双方货款已结清。2005年8月21日至2009年6月18日,二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4906441.60元的袜子。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从2005年8月21日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62072元。原审原告贾拥政、于串莲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诸暨有多台织袜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1405A号商位。自2003年至2009年,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着各种袜子的买卖合同关系,累计交易额达4937855.5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等形式总共付给原告货款4230000元,至今还有707855.50元货款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07855.50元。原审被告刘雪芳、张枝芳答辩称:对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双方在2003年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也没有异议。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交易额应当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93万余元减去被告没有签字或签字不实的部分共计159886元。从2003年1月8日原告收到4000元货款开始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通过汇款、现金方式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511748.90元,故被告方不仅不欠货款,还多付了568766.6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07855.50元,少于二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货款5511748.9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芳、张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拥政、于串莲货款7078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保全费4145元,共计9584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雪芳、张枝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判认定2005年8月21日之后双方有4906441.60元交易额没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款凭据,认定支付货款2462072元也没有异议,但原判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凭证中载明的收款情况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该部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另还支付了2383363.4元,上诉人尚欠61006.2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拥政、于串莲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如果上诉人认为某些事实认定有误,也是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举证义务造成。一审开过三次庭,一审法官两次主动给双方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且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第三次开庭时,双方都已将证据完整地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因法院要求双方把交易额的时间锁定在2005年8月21日到2009年6月18日,故供货和给付货款的数额已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对已支付货款陈述不一,一审说是5511748.9元,上诉状中又说是5565599.4元,在上诉状中出现第三个数字是5153072元,故上诉人自己也搞不清楚支付了多少货款,自相矛盾。3、上诉状中提到“对被上诉人自认部分的证据,已经免除了上诉人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以我们最终交给法庭的证据为准,而不能以估计的数字为依据。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全部出具了收款收据,或者签字认可,而这些证据全在上诉人手中,应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如将被上诉人自认的和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加起来,已付款达到800多万元,明显违反逻辑。一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约定俗成,认定50万元汇款和5张收条50万元是同一笔没有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收发货清单8份,证明该8份收发货清单中的货款已经计入总货款中,上面均有付清字样,但相应的已付货款原审都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质证: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对2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份载明付清的收发货清单原件,不能计算到已付货款中,否则供货数量也应相增加。本院认证:经审核,该8份收发货清单已计入总货款,清单中均有付清字样,其中两份复印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件相符,故该款均应计入已付货款。2、流水帐记帐本47页,证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应当计入已付货款。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帐目,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要求对上诉人的7本记帐本进行证据保全,结果上诉方拒绝提供。现提供的证据是从7本记帐本中撕下来的,不是完整的证据。这些帐目部分是发生在2005年8月20日之前,不在涉讼货款范围。在我的签字后面有明确的年、月、日记载,发生在2005年8月20日之后的帐目我认,其他的不认。本院认证:对上诉人的帐本中有记载,并由被上诉人方签字的付款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帐本中有记载,但无具体年、月、日的帐目,经与被上诉人帐目核对相符的也予以确认。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统计清单中2006年4月3日的40000元与2006年4月5日的40000元属同一笔付款,2006年10月4日的50000元与2006年9月27日的50000元属同一笔付款,2007年5月5日的50000元与2007年5月6日的50000元属同一笔付款。其余付款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分别系夫妻,双方之间素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5年8月20日止,双方货款已结清。2005年8月21日至2009年6月18日,两被上诉人共计向两上诉人发送了价值4907111.90元的袜子,两上诉人从2005年8月21日至今共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4705435.4元。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审核两上诉人尚欠两被上诉人货款201676.5元的事实清楚,两上诉人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因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尚欠货款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雪芳、张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贾拥政、于串莲货款201676.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贾拥政、于串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保全费4145元,共计9584元,由上诉人刘雪芳、张枝芳承担2884元,被上诉人贾拥政、于串莲承担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上诉人刘雪芳、张枝芳承担3258元,被上诉人贾拥政、于串莲承担7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