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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陈明飞、顾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陈明飞,顾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高仁有。被告:陈明飞。被告:顾琦辉。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陈明飞、顾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飞、顾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仁有起诉称:陈明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高仁有借款,2008年9月21日高仁有与陈明飞、顾琦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明飞向高仁有借款30万元,于2008年10月2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陈明飞同意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顾琦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两年,协议同时约定经陈明飞在该协议上签字即为确认已取得借款,如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期届满后,经高仁有多次催讨,陈明飞才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借款1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顾琦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高仁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明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二、被告顾琦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明飞承担,被告顾琦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仁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明飞于2008年9月21日向高仁有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陈明飞同意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顾琦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及违约金等,经陈明飞在该协议上签字即为确认已取得借款,如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陈明飞、顾琦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仁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仁有与被告陈明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顾琦辉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陈明飞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顾琦辉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陈明飞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顾琦辉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高仁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170000元;二、被告陈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顾琦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明飞负担,被告顾琦辉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