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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彩玲与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玲,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刘彩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四雄,系原告丈夫。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艳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根,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瑾,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彩玲诉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玲的委托代理人程四雄,被告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根、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玲诉称,原告从2004年8月18日进行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2月2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6月,被告公司进行第二次大规模裁员。6月29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照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文本签订了《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原告根据《离职支付明细》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2009年7月19日,根据医院的检测单,原告发现已经怀孕,且受孕期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系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在孕期内的女职工。因此,被告无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事先拟好的格式文本,被告要求原告签字即可,对于其中影响原告利益的重要条款(如协商一致解除条款)没有相关提示,被告也未作任何说明或者解释。因此,该协议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即系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在和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从2009年6月29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尚在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哺乳期满,即2011年3月。由于被告再此期间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报酬,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09年起继续履行与原告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损失91787.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否怀孕不属于合同内容,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新劳仲案字(2010)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新闻报道《UT斯达康裁员2300人引发IT人才市场冲击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支付明细,证明被告根据其裁员计划及事先拟定的格式文本,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2009年7月19日杭州方回春堂国药馆门诊病人化验单及收费收据、2009年8月16日杭州方回春堂国药馆超声波诊断报告单、浙江省生殖健康服务证、2009年10月20日西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009年11月17日西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彩色检查报告单、2009年12月14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出院小结、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18日怀孕,于2010年3月11日剖宫产分娩的事实。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离职支付明细无异议,但对新闻报道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有的材料均无法确认原告真实的怀孕时间,诊断记录也只是推测,其中也存在冲突,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候原告已经怀孕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新闻报道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报道不予采信,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6月18日怀孕,于2010年3月11日剖宫产分娩的事实。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29日起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同日,原告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共计29863.1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70.85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到杭州方回春堂国药馆就医经化验确定已经怀孕,受孕期为2009年6月18日。此后原告以签订合同时不知自己怀孕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剖宫产分娩一女婴。后原告向杭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7日作出杭新劳仲案字(2010)第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09年5、6月份起,原告一直在杭州方回春堂国药馆看中医调理身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知其怀孕,故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系裁员及单方解除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系事后知其怀孕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91787.8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证实其怀孕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期满为2010年2月28日,因此,原告系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中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因原告系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故无论双方是否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应享有女职工的该项法定权利。因原告系剖宫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三个半月工资的产假津贴15298元(4370.85元/月)。领取孕期工资及产假之外的哺乳期的工资前提应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法律规定范围的劳动,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协商解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阶段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彩玲产假津贴15298元;二、驳回原告刘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金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