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卫国与童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国,童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程卫国。被告:童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985号。负责人:谢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卫国与童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国、被告童冰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卫国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童冰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北路桥上坡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冰华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sl椎间盘左后突出,为此花费医疗费9928.60元。被告童冰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另因原告腰部酸疼至今无好转,医院专家建议必要时手术治疗,故提出后续手术医疗的相关费用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1404.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童冰华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腰部后遗症必要时后续手术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童冰华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修理费100元,因为没有评估清单,所以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偏高,其它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有些金额偏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3、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童冰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单号:21216745503510900009。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童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卫国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责任认定描写过于简单,无法判断双方的责任。4、证明原件2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1份、关于2009年度经营者年薪兑现的通知原件1份、2009年度经营者年薪兑现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沪铁水电安装综合服务公司副经理,原告在2009年工资收入为89771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182.64元;自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每月病假工资为896元。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2009年度经营者年薪兑现的通知、2009年度经营者年薪兑现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2009年的工资单。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2页、医疗费发票原件1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没有需要后期治疗手术的相关医嘱证明;医疗费中875.13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6份。证明:原告经治疗,医院建议休息7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椎体压缩未达1/3椎体,尚未构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误工时间偏长,认可120天;鉴定营养期1个月不合理,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100元。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或者评估单,故不予认可。9、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392元。经质证,被告童冰华、平安财保公司认可交通费72元,其他都是停车费的发票且大多都是连号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童冰华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原件1份、交警大队预缴款收据1份、嘉善县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166.8元,被告向交警大队交款5000元、向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4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中有一笔施救费100元,应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童冰华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及被告童冰华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收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度经营者年薪兑现的通知、2009年度经营者年薪兑现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医疗证明书,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能否认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临床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存在明显瑕疵,故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修理费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或者评估单,故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9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损伤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及治疗的次数、距离,核定原告交通费为330元。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1月10日11时4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城北路。被告童冰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北路桥上坡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0年5月5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之后陆续门诊治疗。2010年8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椎体压缩未达1/3椎体,尚未构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童冰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嘉善大绿蔬菜经营部,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童冰华系该经营部的业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冰华在交警大队交款5000元(其中交警大队还有余款1350.29元原告未领取),另外垫付原告医药费5066.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童冰华驾驶机动车未顾及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童冰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程卫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46094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共计58674元。因本起事故由被告童冰华负全责,且被告童冰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嘉善大绿蔬菜经营部,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童冰华系该经营部的业主,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童冰华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及标准均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或者评估单,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原告今后治疗后据实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91.60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3、误工费【(89771元/年÷12个月)-896元】×7个月=46094元;4、护理费按原告诉请75元/天×30天=2250元;5、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6、交通费核定为33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088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卫国人民币5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童冰华赔偿原告程卫国人民币2211.60元,(被告童冰华已付8716.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程卫国负担12元,被告童冰华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