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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永柳、刘永柳与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柳,刘永柳与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刘永柳,0123196208184317),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永乐村165号。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建华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利兵,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孙利兵(追加),(身份证号码:330123197712314314),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建华村。原告刘永柳与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刘永柳申请追加孙利兵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柳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宝祥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22日与孙利兵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利兵,后被告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孙利兵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进行结算,原告将孙利兵给其的转让款310000元借给被告,另原告又于2006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2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在股权协议中约定按年息2分计算。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又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议催讨借款偿还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屡次三番向原告做出承诺,愿意解决所借款项,原告又信以为真,耐心等待结果。一直到5月21日看到富阳日报拍卖被告企业的消息时,原告才感到事态严重,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祥公司偿还借款××0000元及支付利息198000元(按年息2分自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2、由被告宝祥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柳申请追加孙利兵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共同偿还借款310000及支付借款利息186000元(按年息2分自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永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同时证明该借款既有股份转让款又有集资款。2、现金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股本金转让款、银行的个贷,由公司承担,约定年息为2分的事实。4、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股份于2006年10月25日转让给董荣雪、董民生的事实。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永柳提供的证据,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中载明的“到2007年5月24日止的所有借款收据、收款收据、投资款收据全部作废,超过投资款的金额有效”之内容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永柳原系被告宝祥公司的股东,2006年10月25日,原告将其在宝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董荣雪和董民生,但因董荣雪、董民生并没有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双方约定原告仍享有在宝祥公司相应的股权。2007年5月22日,原告及其他原宝祥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孙利兵达成协议,愿意将自己拥有的宝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利兵,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本金转让款按照借款的形式借给孙利兵,并由被告宝祥公司盖章,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分。同时因为原告还有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当时在协议中也约定最终由被告宝祥公司承担归还责任。2007年5月24日,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永柳人民币310000元(宝祥纸业股本金转让款)”,借条上借款人的落款为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并加盖宝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条出具后,原告曾向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进行催讨,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利兵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将股权转让款以借款的形式由孙利兵及宝祥公司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祥公司及孙利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相应的约定,但是借条是在协议的基础上形成,是协议的延续,协议上对借款的利息已经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而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祥公司、孙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共同归还原告刘永柳借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共同支付原告刘永柳利息186000元(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本金3000元,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0元(原告预交9080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祥纸业有限公司、孙利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