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咸阳圣达木业有限公司咸阳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咸阳圣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董事长。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李斯路*号。委托代理人成在勤,男,1936年11月4日生。被告咸阳圣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社良,经理。住所地咸阳市陈杨寨。上列当事人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在勤,被告法定代表人段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愿将约10亩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09年4月22日已支付土地转让金603101元,被告却于2009年8月26日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以(2010)咸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求,维护了《土地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经审理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个月内全面履行原被告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转让土地等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合同关系及协议内容。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0)咸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请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被驳回,确定了《土地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被告质证无异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有履行的条件,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在被告名下。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义,因原告不付款,所以不过户。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多次要求付款,原告不付,当时双方约定7日内原告付200万元,但原告未履行。被告圣达公司辩称:1、《土地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200万元,而原告未履行,仅支付60万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被告卖地就是为了偿还借款,但原告不积极付款,提出被告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土地储备收购,将工业用地变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并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被告是工业土地转让协议,而协议则变成了被告提出土地变性,何时能变性,被告成了问号,所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愿将约10亩工业用地(实际亩数以道路红线外侧30米绿化用地去除后计算)以每亩40万元(含地面附着物)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7日内原告先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作为土地转让定金(此笔定金根据甲方需要分次支付,但总额不得超过200万元,逾期付款按月7‰计算利息)。被告将现有的征地资料移交原告,还应在收款1月内,向土地部门交纳出让金,办理完该宗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书,并将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道路红线外侧30米绿化用地政府补偿归被告所有;2、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储备收购,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告配合。待储备中心将工业用地改变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并履行土地招、拍、挂程序时,原被告双方联合竞拍,竞买取得房地产开发使用权后,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3、手续办理以原告为主,被告配合,所需资金由原告垫付(如竞买失败,由被告在三日内将已付定金(利息)及前期费用一并退还给原告)。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后按政府规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费用。其余土地款约210万元(以绿地去除后实际亩数计算),被告作为股金同原告联合开发该宗土地,原告确保被告投资收益不低于120万元。未支付完定金可继续入股合作开发,收益按此款同比例约定不变。工程开工之日起2年后,原告向被告返本;约三年半后分期返利(如遇特殊情况,返款时间以实际情况确定)。工程竣工后,前期物业初步约定由被告管理,但必须接受华宇汇华物业指导和管理,并享受有关待遇。被告只入股,不参与原告经营管理;4土地过户给原告且未开发建设前(约12—18个月),土地仍可继续出租,租金仍由被告收取,但被告需提前向租地者通告搬离期限,由于合同租期未到所造成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5、合同签订后,地面附着物应保持原样,不要增减。开发前如需拆迁,由被告按原告要求限时拆迁,并清理拆迁垃圾,残值归被告。被告如不能如期完成地面拆迁任务,每延迟一天按土地总价款处以1‰的罚金;6、协议签订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因一方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按土地总金额处以1%的罚金。2009年4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让金603101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010年3月2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除联合开发收益的保底性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三个月内履行约定义务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协议中是否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是否成立,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因此被告以原告违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之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除联合开发收益的保底性条款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二、原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被告咸阳圣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世纪大道以北、海天制药厂以东约10亩工业用地的土地转让定金1396899元,被告将该宗工业用地的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并向咸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储备该宗土地,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告配合,待咸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工业用地改变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并履行土地招、拍、挂程序时,原被告双方联合竞买,如竞买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后,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此手续以原告为主,被告配合,所需资金由原告垫付,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后,按政策规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费用,如竞买失败,由被告在三日内将已付定金(利息)及前期费用一并退还原告。三、原被告竞买该宗土地成功后,该宗土地的其余土地余款约210万元(以绿地去除后实际亩数计算),作为被告股金同原告联合开发,联合开发时,土地的清理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四、原告或被告因其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按土地总金额处以1%的罚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