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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安某某、廖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安某某,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黔县××车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被告:黔县××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县××然路。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黔县××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邵洁,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黔县××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15时55分,被告安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天台县××××小学门口实施倒车时,与街头镇驶往天台县城关方向,由原告洪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91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某住院治疗26天,化费医疗费16184.82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财物损失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安某某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廖某某系该车的前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黄山市黔县××车队。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安某某、廖某某、黔县九州汽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9083.82元;2、由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许多不合理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问题,认为原告已经60岁,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医疗费按照鉴定为准。镶牙原告没有依据,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交通费酌情由法庭考虑。被告已经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廖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供理赔的相关资料。被保险人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赔付不应支持。对于与被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应提供相关依据,否则保险公司有理由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镶牙费按10000元满额赔偿,超过10000元,我们只能按10000元赔付。镶牙费没有有效证明需要镶牙,原告本身存在牙齿松动的现象,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也不应支持。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在100至150元之间。财物损失我们同意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3、对于某案诉讼费我公司乙担。被告黔县××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5时55分,被告安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天台县××××小学门口实施倒车时,与自街头镇驶往天台县城关方向,由原告洪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91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化费医疗费16184.82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财物损失为800元,花费交通费263元。经司法鉴定,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1781元,医疗时限为150天。同时查明,被告安某某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廖某某系该车的前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黔县××车队。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洪某某2000元。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用票据被告安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台县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安某某所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洪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0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3元、财物损失80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镶牙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尚存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因酌情确定为150×71÷2=532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23131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1560+263+800+5325=179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183元,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对于被告安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黔县××车队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前车主,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黔县××车队、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洪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7948元。二、由被告安某某赔偿给原告洪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183元。(因被告安某某已支付2000元,故在实际执行中被告安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洪某某3183元)。三、由被告黔县××车队对被告安某某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汇至天台县人民法院银行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24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1045元,由被告安某某、黔县××车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