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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兴与李妙根、胡美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李妙根,胡美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王兴,永康市芝英街道王上店村环村南路二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0114713。被告:李妙根,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胡店1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5051431。被告:胡美岁,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胡店172号,公民身份号码:××97008170624。原告王兴为与被告李妙根、胡美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根、胡美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兴起诉称:被告李妙根与被告胡美岁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妙根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2010年5月××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将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胡店17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妙根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妙根、胡美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妙根、胡美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妙根、胡美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妙根、胡美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10年2月11日由被告李妙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2010年5月××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李妙根、胡美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妙根、胡美岁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妙根向原告王兴借款,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妙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兴借人民币216000元,约定2010年5月××0日前归还。具借人:李妙根2010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兴与被告李妙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妙根尚欠原告借款216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美岁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妙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妙根、胡美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妙根、胡美岁归还原告王兴借款216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94元,由被告李妙根、胡美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坚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晓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