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柯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雅媛。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委托代理人:何小平。被告:绍兴县柯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荷琴。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原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和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何小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益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杭州大厦柯桥店制作“杭州大厦柯桥购物中心”LED发光字招牌上、下、左、右方位各一面,金额114,415元;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并由乙方确认的尺寸图纸施工;付款方式分别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发光字成品发到安装地当天、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和保修期满后三天内各按30%、30%、30%和10%四期支付;工期为17天,于同年11月13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并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依此类推”。11月12日,工程调试安装如期完成投入使用,原告即致函被告请其在三天内安排验收,但被告至2009年8月才予复核。为此,原告又继发《LED发光字结算函》一份,催其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其第二期、第三期各30%的合同款计68,649元和其10%即11,441.50元的合同尾款,合计80,09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90元,违约金36,290元,共计116,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发光字体不符合约定,尺寸完全与合同不相符,故对原告诉称的金额有异议,对总的工程款我方申请法院进行检测并审计;2、原告制作的发光字体未经被告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况且原告制作的发光字体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字体部分不亮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重新制作发光字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附工程预算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LED发光字上、下、左、右各一项,总金额为114,415元,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的效果图及双方确认的尺寸图纸施工,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等事实;2、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杭州大厦柯桥购物中心”字牌规格图四份、效果图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均按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图标准尺寸施工的事实;3、第一期30%工程合同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合同签订的二十五天后,才汇付首期30%预付工程款,而当时LED发光字安装早已于2008年11月13日完工的事实;4、2008年11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验收申请表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委派其员工王某送达给被告经办人盛国林,要求被告在三天之内进行验收的事实;5、2009年8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LED发光字结算函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致函被告,再次要求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稿即合同为准,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函也由原告员工王某交付给被告经办人盛国林的事实;6、杭州大厦柯桥购物中心字牌夜景照片二张,以证明LED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如期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至今仍完好无损,被告仍在正常使用的事实;7、绍兴县柯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大厦柯桥店LED发光字图片证据O1、02及辅助证据各一份,以证明图纸上的第三部分工程经被告确认之后,原告重新做过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工程验收申请表是在发光字安装完工后三天内由王某交付给被告经办人员盛国林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9、申请报告一份,要求法院对原告制作的发光字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以证明原告安装的发光字尺寸、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10、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安装的发光字线路安装不规范、没有密封装置,导致发光字容易坏的事实;11、工程验收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在2008年11月29日,属于逾期完工,同时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另一份工程验收申请表的虚假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对双方讼争的安装于杭州大厦柯桥购物中心上的LED发光字进行了现场勘验,据此形成勘验笔录一份(证据12)。经现场抽检原告制作的部分LED字,确认其中“杭”字高237.5cm,宽205cm;“州”字高241.5cm,宽180.5cm;“厦”字高239.5cm,宽199.2cm;“中”字高241.5cm,宽159cm;“Q”字高92cm,宽93cm;“E”高93cm,宽70.5cm;“N“字高93cm,宽74cm。对于墙面标志、墙面上的“杭州大厦”字样、“柯桥购物中心”以及横条的实际面积,被告认可原告制作的结算函中自行测量形成的数据,鉴于此,本院不再进行现场测量,以该结算函作为认定依据。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合同所附的工程预算表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了相应尺寸标准和具体计算方式,但原告实际制作的发光字的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相符,鉴于原告制作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印证了被告方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A4纸的图纸,被告只是对合同约定的尺寸予以认可,并不是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发光字尺寸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A3纸规格的前三页图纸,被告认为第一份杭州大厦的效果图无从体现尺寸大小,只是效果图,而另外两份A3纸图纸,即便由被告方人员进行了确认,也只是对尺寸的确认,原告实际制作的发光字尺寸变小,工程款应按实际予以结算;同时,按规格图,原告实际安装的发光字未达到约定的每平方100条晶体模板,故该些规格图恰恰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和5均系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也未收到过这二份证据。对证据6,被告收到的是没有时间显示的照片复印件,现原告提供的是带有时间的照片,不排除原告事后另行制作照片的可能。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且这些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形成,属于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在这个工程中的经办人,其证言就是原告方的陈述,对其陈述的双方因对尺寸核实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及结算方法不一致从而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充分证明了原告制作的字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尽管原告方解释说有误差,但这个误差太大了,据此被告有权拒付加工款或要求原告重做。对被告在证据9、10中提出的相关问题,原告认为已超过保修期,且至今已有二年,照片中的线路安装也不排除被告方自行更改的可能,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这是原告第二次送给被告的申请表。对证据12原告认为对文字内框的测量没有明确的标准,且人工测量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对于广告文字,为求字体上的统一、视觉上的美观,设计人员可以根据笔划的多少和结构的不同作出相应的调整。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其他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11以及本院依职权形成的证据12,对本案事实均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故不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证据5中被告无异议的相应数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加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不再作出评判。证据7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在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证据8,因该证人系原告经办人员,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无法在本案中起到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和10,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已依法进行了相应的勘查并形成证据12。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该组LED发光字至今已逾二年,在此期间,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过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所对应的场景即为本案讼争发光字工程所在现场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制作安装完成的LED发光字工程一直存在相应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10反映的问题,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些问题的存在已实际影响其使用,故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附工程预算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杭州大厦柯桥店LED发光字工程,金额为114,415元;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的效果图及双方确认的尺寸图纸施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30%作为预付款,发光字成品发到甲方安装地当天支付工程款30%,完工后3天内安排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30%,保修期满后三天内结清余款即工程款的10%;工期为17天,于2008年11月13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保修内容为本工程制作内容,因承揽制作部分质量缘故造成的损坏由乙方免费保修一年;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每逾一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依此类推,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依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经办人盛国林对原告提供的方案图纸进行了确认。2008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30%货款计34,324.5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完成了相应的发光字工程,并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申请表,要求进行验收。后因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尺寸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抽样勘查,确认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LED发光字中,“杭”字高237.5cm,宽205cm;“州”字高241.5cm,宽180.5cm;“厦”字高239.5cm,宽199.2cm;“中”字高241.5cm,宽159cm;“Q”字高92cm,宽93cm;“E”高93cm,宽70.5cm;“N“字高93cm,宽74cm。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其余墙面标志面积为7.08㎡,墙面上的“杭州大厦”面积为4.25㎡,“柯桥购物中心”面积为13.28㎡,二根横条面积为0.63㎡。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屋顶及三面翻LED发光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部分LED发光字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理由如下:首先,从现场勘查结果来看,抽查的七个字(包括字母)的实际高度基本符合双方约定的数字,而宽度虽有不同,但原告在制作安装过程中,适当减少部分文字(包括字母)的宽度,其主要目的应是为了整体效果方面的考虑,而不是为了偷工减料,对原告关于该方面情况所作的解释,本院认为应属于合理范畴。其次,在被告签字确认的相应效果图上,双方也仅就其中一个字或字母的规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没有对所有字或字母的规格进行约定,而在该些效果图上,各文字或字母的大小规格也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应认定被告对此现象是明知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二部分LED发光字工程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具体工程量,应根据原告实际制作完成的发光字面积进行结算。同时,对于相关的辅料费用,鉴于原告不同意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可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的约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重做部分的工程,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做情况,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LED发光字的设计、制作及安装义务,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由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作审查处理。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已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通过。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拒付工程款或要求原告重做,亦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但综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兼顾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并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柯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余的工程款计65,184.6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25,381元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9,852.75元从200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另9,950.92元从200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83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