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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光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光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业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武,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12084717,住奉化市尚田镇镇王董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王光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08年被告王光武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先后在杭州万城机电市场永康机电商行等处刷卡消费,预借现金,扣除还款,累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784.3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12784.3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申请表及附件(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认可了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在杭州万城机电市场永康机电商行等处刷卡消费,预借现金,扣除还款,累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784.38元的事实。被告王光武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王光武间的信用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784.38元应当予以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784.38元。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光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