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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云合与沈丽华、沈纪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合,沈丽华,沈纪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38号原告:胡云合,罗阳镇鹤联村芝麻坦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012090018。被告:沈丽华,罗阳镇豆腐岭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被告:沈纪禹,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豆腐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云合与被告沈丽华、沈纪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丽华、沈纪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合起诉称:被告沈丽华因资金周转,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沈纪禹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沈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沈丽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沈纪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云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原告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沈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由被告沈纪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丽华、沈纪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丽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沈纪禹在借据上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丽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纪禹在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合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沈纪禹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沈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沈丽华、沈纪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钟圣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