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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长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福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许长福经事先预谋,雇佣吊车及平板拖车,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洛阳村六联石矿工地上的1辆夏工牌50B型铲车,后被告人许长福以27000元的价格将该铲车销售给李某。经鉴定,铲车价值人民币3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拆解的铲车轮胎四个,被告人许长福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万元,上述赃物及退赔款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长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段某、范某、王某、熊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及证人范某、熊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安涛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塘栖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长福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长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长福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