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正亮、毛克军金与叶正亮、毛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正亮、毛克军金,叶正亮,毛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法,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琴,筱村信用社副主任,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委托代理人:���作凤,筱村信用社员工,住泰顺县筱村镇长洋村鲁尾。被告:叶正亮,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包洋乡涂坑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被告:毛克军,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联云乡箬洋村陈司洋,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正亮、毛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正亮、毛克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正亮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9828‰,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由被告毛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正亮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9.9828‰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毛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正亮之间借贷关系,及该借款由被告毛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正亮、毛克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正亮因购买肥料需要资金,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毛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9.9828‰,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叶正亮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克军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叶正亮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月利率9.9828‰计算;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毛克军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叶正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叶正亮、毛克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记员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