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夏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举行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喜好赌博、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念及家庭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虽多次保证改正缺点,但很快又我行我素。2003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身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我没有赌钱,只是偶尔玩玩小麻将。以前小孩小的时候,我在家带小孩,现在小孩大了,我就偶尔打点小麻将。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今年10月5日我们还同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举行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庭审中据原告称被告好赌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虽提出要���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