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加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金,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三台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金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加金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奎士地61号汪某租房,采用老虎钳钳断挂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钱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铂金翡翠戒指1个、银质项链1条(均无法估价)。2010年2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刘加金至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盐仓基李某2的租房,采用老虎钳钳断挂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杂牌手机1部、友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2010年2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刘加金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李某3的租房,采用老虎钳钳断挂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6元。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刘加金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加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加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加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加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