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新航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新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叶选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航电气有限公司,叶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浙江新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镇曙光工业区华平路23号。法定代表人:南海螺,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多丽,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选友,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翁垟镇曙光村,身份证号:330323196811273139。原告浙江新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南宁做生意期间,曾从原告处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318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18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8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选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880元,有被告叶选友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2009年1月22日分别支付5000元,余款21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表、欠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218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选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新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8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叶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