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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宏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张宏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张宏彬。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苏永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张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宏彬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冲突,张宏彬手持折叠刀捅向被害人胡某乙左肩及左某,致胡某乙腹壁穿透伤,横结肠断裂,行开腹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宏彬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胡某乙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医疗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彬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宏彬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依法视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宏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