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祖雄与被告莫日联、第三人郭耀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雄,莫日联,郭耀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黎祖雄,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二路一级**号。身份证号4504211964********。委托代理人崔洪亮,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日联,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龙吟大街*号。身份证号4401111960********。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育寿,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耀汉,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风东胜大街九巷*号。身份证号4401051973********。原告黎祖雄与被告莫日联、第三人郭耀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被告莫日联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百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祖雄的委托代理人崔洪亮,被告莫日联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威、伍育寿,第三人郭耀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祖雄诉称,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投资入伙被告开发的田东县那拔镇那么屯矿场,并签订了《矿场入股协议书》。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退出那么屯的矿场经营,并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50000元及支付从2007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莫日联辩称,原告起诉时遗漏另一个合同当事人郭耀汉。被告与原告在签订退伙协议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协议无效。入股时原告是否投入财产及投入多少均未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原告投入财产事实不清。在被告未支付150000元之前,入股协议未解除,原告未实际退伙。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参股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矿场入股协议书,以证明入股协议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第三人郭耀汉述称,原、被告何时签订退伙协议其不知道,并且不同意原告黎祖雄退股,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矿场入股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通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没有第三人签名,为无效的退伙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有原、被告亲笔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25日,原告黎祖雄、被告莫日联、第三人郭耀汉共同签订了《矿场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莫日联与第三人郭耀汉)同意乙方(即原告黎祖雄)入股田东县那拔镇那么屯矿场,黎祖雄以机械(水枪)入股;从双方合作后,该矿场发生的债务、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利润扣出黎祖雄垫支的资金后,按6:4分成。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等事项。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合作人黎祖雄与本矿场负责人莫日联双方协议终止矿山经营合作权,黎祖雄愿意自动退出,由原经营者莫日联退还黎祖雄参股金150000元,经双方协议以上150000元于2007年1月15日前退还,同时退还款项150000元后,正式解除以前签订的合约”。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均未告知第三人郭耀汉。截止2006年9月4日协议签订时,矿场经营的收益及债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核算。本院认为,原告黎祖雄、被告莫日联、第三人郭耀汉以个人合伙形式经营矿场。原告黎祖雄在2006年9月4日欲退出矿场经营时,与被告莫日联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要求退还“参股金150000元”的依据三方当事人均不清楚,原告黎祖雄与被告莫日联在没有对合伙期间债务如何分担、黎祖雄的退伙是否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等情况不明下便径行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法律关于个人合伙退伙的生效要件,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时,被告莫日联没有在2007年1月15日退还“参股金”,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该款项150000元后,正式解除以前签订的合约”的条件尚未成就,三方还属于合伙关系。故原告据此协议书诉请被告退还股金150000元及从2007年1月15日起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祖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黎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钦代理审判员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谭桂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