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与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毛家村。法定代表人:唐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晓鲁,浙江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建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包括电动车电摩、电机等,截止2008年12月2日,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304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至2008年12月2日共欠电机质量保证金¥30403元。龚丽娜2008.12.02”落款处由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签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0403元的事实;送货单五份,以证明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03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落款处有被告签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403元款项的事实,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欠条虽载明为“质量保证金”,而原告陈述该欠款实为货款,因被告恐产品质量有问题,故作为保证金暂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供证据2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五份送货单,虽有两份送货单中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但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五份送货单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0403元与被告在证据1中确认的欠款金额相一致,结合证据1、证据2和原告关于欠款性质的陈述,本院认为,三者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03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0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华诚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璐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40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亚萍审 判 员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