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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松华买卖合同纠与陈松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松华买卖合同纠,陈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44号原告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莹森。委托代理人朗康、李殿秋。被告陈松华,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11组。原告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松华是义乌市传奇酒吧的经营者。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可以安排工作人员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开展促销活动;约定酒水的价格按照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执行;并且约定15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期货款5天内结清,被告如未按要求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在逾期五日内按未付货款的0.5%日息支付违约利息,在逾期十个工作日内按未付货款的1%日息支付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酒水,但是直至2009年9月4日经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095元未还,2009年9月16日被告的会计对该欠款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509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41699.5元。被告陈松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合同书、报价单、销售出库单、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义乌市传奇酒吧会计确认的付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对逾期支付违约金虽有约定,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宝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陈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5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