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姜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姜某,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2009年11月27日,因诈骗被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上,先将假钻戒故意丢弃在路边,当被害人林某经过时,由被告人黄某上前捡起该戒指,并假意与被害人商量,称要分好处给被害人,再以去取钱给被害人为由,将假戒指交给被害人保管,让被害人将身上贵重物品交出作为质押,被告人姜某则以失主的身份假装回去寻找戒指,被告人崔某负责望风接应,最终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2、2010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姜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校旁的公交车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得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766元。3、2010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姜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仁家园小区外的马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得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8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4、201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姜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天亿家具广场旁的公交车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5、2010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温州村光明路,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6、2010年5月5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天阳棕榈湾加油站对面的小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钻戒1枚、黄金挂坠1个,后某被告人在携带赃物离开的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35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640元,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人民币1340元,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人民币1660元,上述共计3640元已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崔某因涉嫌上述第6节诈骗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5节诈骗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黄某、姜某上述第2、3、4节诈骗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何某、马某、李某、陈某乙、徐某的陈述、购物发票、质保单、假钻戒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假白金戒指、假发票;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诈骗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某、姜某、崔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