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徐汝明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汝明,张爱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汝明,男委托代理人:徐玉文,男委托代理人:纪亚清,阜阳诚意电脑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巧,女上诉人徐汝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汝明与张爱巧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0日,张爱巧生育一子,取名徐龙,徐汝明开支分娩费475元。张爱巧长期外出打工,徐龙出生后一直在徐汝明家生活。2009年11月,徐汝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徐汝明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汝明不是徐龙的生物学父亲。徐汝明为此开支鉴定费3200元、差旅费1428元、食宿费3248元、徐汝明误工费172元(34.44元/天×5天),合计8048元。另查明,婚前徐汝明给付张爱巧彩礼款6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分娩救助单、鉴定书及差旅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张爱巧婚后长期外出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与他人生育一子,导致其与徐汝明夫妻感情破裂。徐汝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爱巧辩称其双方不是合法婚姻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徐汝明不是徐龙的生物学父亲,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张爱巧应赔偿徐汝明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徐汝明要求张爱巧赔偿喂养徐龙开支的奶粉费12246元,因其提供的6张收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张爱巧与他人生育一子的行为给徐汝明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徐汝明要求张爱巧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张爱巧应返还徐汝明彩礼款6600元,返还徐汝明已支付张爱巧的分娩费475元,抚养费3378元(4504.3元/年÷12月×18月÷2),亲子鉴定费3200元、差旅费1428元、食宿费3248元、误工费172元(34.44元/天×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汝明与张爱巧离婚;二、徐龙随张爱巧生活,徐汝明不负担抚养费;三、张爱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汝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1元;四、驳回徐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爱巧负担。宣判后,徐汝明不服,以原审对其喂养徐龙开支的奶粉费12246元未予认定不当;判决张爱巧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低;徐龙的抚养费应由张爱巧全部负担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爱巧婚后长期外出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与他人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徐汝明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喂养徐龙开支的奶粉费12246元未予认定不当;判决张爱巧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低的上诉理由,因喂养徐龙开支的奶粉费包含在抚养费中,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张爱巧赔偿徐汝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问题,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张爱巧赔偿徐汝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易变更。故徐汝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龙的抚养费应由张爱巧全部负担的上诉理由,因徐汝明对徐龙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徐龙出生后,张爱巧一直外出打工,徐龙全部由徐汝明其家人抚养,徐龙的抚养费6756元应由张爱巧全部负担。原审判决张爱巧负担50%不当,本院应予变更,故徐汝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准许徐汝明与张爱巧离婚;徐龙随张爱巧生活,徐汝明不负担抚养费;驳回徐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爱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汝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汝明负担100元,张爱巧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