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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乐山与徐文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再字第1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文兴,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新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乐山,193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医师,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34号301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文兴为与郭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台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浙检民行抗字第16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6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徐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申诉人郭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郭乐山于2008年4月18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2月18日,被告以自己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郭医师人民币四万元整,利1%,并写明借款日期。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息计算)。一审被告徐文兴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12月18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4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18日,被告徐文兴向原告郭乐山借得人民币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郭医师人民币肆万元整,利壹分。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浙汉博[2008]文鉴字第125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借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8号”的《借条》中借款人栏“徐文兴”签名是徐文兴本人所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该院重新鉴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徐文兴欠原告郭乐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过借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依法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讨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主张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其后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文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郭乐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5730元,由原告郭乐山负担120元,被告徐文兴负担5610元。宣判后,被告徐文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没有重视徐文兴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一审将双方不予认可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2月27日”的借条作为送检样本鉴定,调换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送检样本原件,无故抽掉徐文兴书写的4份送检样本,鉴定程序违法。另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二、徐文兴为证明异议成立,提请具有相同资质的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更为合理可信。一审不采纳该鉴定是错误的。三、从徐文兴在2008年5月支付给郭乐山的另一笔6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以反映出不存在本案借贷纠纷,郭乐山在1998年后自身负债累累,不可能借款给徐文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1998年2月27日,徐文兴向案外人崔会计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徐文兴未归还借款,债权人于2007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徐文兴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依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08年6月2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程序违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一、“1998年2月27日”的借条能否作为送检样本问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依据送检样本分别是:落款日期为“98年2月27日”、“98年3月18日”、“96年8月15日”徐文兴书写的借条及实验样本二份。徐文兴认为“98年2月27日”的借条非其本人书写,有伪造嫌疑。据查该借款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在该案审理期间徐文兴并未对该份借据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以该份借据作为送检样本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二、送检人员是否抽走了徐文兴书写的4份实验样本。针对这一问题,2008年8月1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审法院送检实验样本6份,选用其中两份样本进行鉴定。这涉及鉴定技术问题,并不否定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应予采信。三、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由于特定情况,鉴定人无法出庭,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文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徐文兴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就2004年12月18日借条上“徐文兴”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曾委托汉博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为“徐文兴”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徐文兴庭审质证时以四份实验样本未送检以及平时样本之一——1998年2月27日借条不真实为由,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请求重新鉴定,并向法院提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乐山提供借条中“徐文兴”的签名不是徐文兴本人所写,其鉴定结论与汉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但该鉴定意见书及徐文兴重新鉴定的请求均未被法院采纳。在徐文兴申诉期间,依据徐文兴的申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1998年2月27日”借条及“2004年12月18日”借条上的书写字迹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1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该两份借条的正文字迹和“徐文兴”签名均不是徐文兴所写。从汉博鉴定所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理和论证看,汉博鉴定所鉴定分析很概括,对一些明显的异常根本没分析,说服力不强;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很详细,说理透彻,有说服力,原判依据汉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借条系徐文兴所写依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文兴称:1、作为定案证据的借条系被申诉人伪造的;2、申诉人送检的实验样本共6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抽掉了其中的4份,仅对剩余2份实验样本进行分析,且该二份实验样本包含申诉人不予认可的“1998年2月27日”的借条,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采信的;3、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判准予鉴定人书面答复是不合法的;4、申诉人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被申诉人郭乐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诉人的申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8号”的《借条》中借款人栏“徐文兴”签名是否为申诉人徐文兴本人所书写。针对这一问题,本案共出现了三份鉴定意见书。首先,依据申诉人徐文兴的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的真实性作了鉴定,结论意见为:“2004年12月18号”的《借条》中借款人栏“徐文兴”签名是徐文兴本人所书写。其次,申诉人徐文兴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该所的结论意见为:检材书写文字和其中“徐文兴”签名不是徐文兴本人所书写。再次,由于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诉人徐文兴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遂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再次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1998年2月27日”和“2004年12月18号”的《借条》正文字迹和“徐文兴”签名均不是徐文兴所书写。本院再审认为,司法鉴定作为一个专业性较强的辅助性证据排查活动,其本身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具有相同资质的鉴定机构地位平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上下级之分,亦不存在哪个被优先采信的问题。本案关键要看原审所采信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首先,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来看,由于申诉人徐文兴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遂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其次,从鉴定的选材来看,汉博司法鉴定所依据历史样本及实验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从而得出结论。现申诉人徐文兴认为,其中的历史样本即“1998年2月27日”的借条并非其本人所书写,据查该借款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在该案审理期间徐文兴并未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送检样本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再次,从鉴定的手段来看,送检的历史样本共4份,实验样本2份,合计6份,鉴定机构选取其中2份样本进行比对。申诉人徐文兴对此表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抽掉其中4份,仅选取2份样本进行鉴定是不合法的。由于这涉及鉴定技术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可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台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