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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执民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毛其芳与徐芳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其芳,徐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2563号申请执行人:毛其芳,系慈溪市××姓化纤厂厂长。被执行人:徐芳芳,居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0号毛其芳诉徐芳芳合同纠纷一案中,徐芳芳欠毛其芳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徐芳芳尚应根据(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协助毛其芳办理位于浒山街道新江路736—740号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应承担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256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辉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陆 伯 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