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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严某甲。法定代理人严某丙(原告严某甲之母),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严某丙与被告卢某婚生女。严某丙与卢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7月26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判定“婚生女严某戊、严某甲随母亲严某丙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成年。被告卢某自2004年起每年各负担严某甲、严某戊的子女抚养费800元,款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被告自离婚后一直在承揽木工业务,收入颇丰,甚至再婚后投资巨资建房,却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每期抚养费都通过法院执行。现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社会环境的变化,原告的生活费、受教育费等必要的抚养费用也水涨船高,全家已举债度日。原判决在2004年的生活水平上所确定的被告承担严某戊、严某甲两人的每人每年抚养费800元本身就偏低,加上社会的发展,原告现为淳安县青溪中学初三学生,生活及受教育等必要费用也急剧增加,有必要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作适当变更。为维护原告最低的生活保障和受教育权,从被告收入状况出发,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至原告成年,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4)淳汾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04年7月2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严某丙与卢某离婚,婚生女严某甲、严某戊随严某丙生活,卢某每年各负担严某甲、严某戊抚养费800元。被告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严某丙与卢某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严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严某戊。2004年7月26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严某丙与卢某离婚,确定婚生女严某甲、严某戊随严某丙生活,卢某每年各负担严某甲、严某戊抚育费8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及给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严某甲成年时止,被告卢某每年负担原告严某甲抚养费3600元,款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