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嘉兴市通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嘉兴市通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李旭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君、谈其竞,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通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栅经济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企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分公司)与嘉兴市通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保嘉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孟君、谈其竞和通在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8日,中保嘉兴分公司对号牌为浙ofc72学的轿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并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通达公司,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4月29日22时许,朱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嘉兴市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海路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云海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朱克明发生碰撞,造成朱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3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通达公司与朱明连带赔偿朱克明27953.2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79元),通达公司履行了该赔偿款。后通达公司向中保嘉兴分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遭拒,双方因此成诉。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朱明曾向中保嘉兴分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人仅向保险公司提供现有票据金额作一次性理赔,如今后再次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朱明个人负责,与保险公司及通达驾校无关。”通达公司在该声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09年11月6日中保嘉兴分公司赔付了第三者责任险3791.45元(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568.71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向中保嘉兴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焦点为中保嘉兴分公司可否以“声明”为由而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通达公司予以赔偿。声明系朱明个人出具给中保嘉兴分公司的,并未载明通达公司放弃对中保嘉兴分公司索赔权利的内容。通达公司在声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只能表明对朱明“如今后再次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朱明个人负责,与保险公司及通达驾校无关”陈述的认可,而并不意味通达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中保嘉兴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也与通达公司通过投保最大限度降低风险的合同目的相悖,故不予采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是由社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其目的是国家为实现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目的不同,且中保嘉兴分公司未明确非医疗保险限额内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中保嘉兴分公司抗辩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通达公司在扣除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主张中保嘉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6674.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现中保嘉兴分公司已经支付3791.45元,故其还需赔偿通达公司22882.80元(26674.25元-379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保嘉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通达公司22882.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通达公司负担33元,中保嘉兴分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中保嘉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保嘉兴分公司上诉称:1、通达公司在朱明出具的声明上加盖公章,并在旁边签署“情况属实”,说明通达公司既认可了自己的驾驶员朱明的个人行为,同时也是对朱明个人行为的追认,故该声明对通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中保嘉兴分公司承担对通达公司22882.80元的赔偿与事实严重不符,有违公平。2、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只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而原审法院却让中保嘉兴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显属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达公司答辩称:1、朱明出具的声明只是个人行为,不是中保嘉兴分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保嘉兴分公司认为朱明的个人声明已经被通达公司追认,显然与事实不符,通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向中保嘉兴分公司理赔的权利。2、中保嘉兴分公司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非医保范围的药品费用具体金额,在整个人身损害赔偿中,非医疗保险的费用可以在交强险中全额得到理赔,因此不存在非医保费用在商业险内理赔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保嘉兴分公司和通达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保嘉兴分公司和通达驾校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通达驾校对本案所涉损失是否放弃理赔的权利和损失金额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不属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费用。中保嘉兴分公司称通达公司已出具声明放弃理赔权利,因此,通达公司无权要求中保嘉兴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本案所涉损失,中保嘉兴分公司提供的声明中记载“本人仅向保险公司提供现有票据金额作一次性理赔。如今后再次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朱明个人负责,与保险公司及通达驾校无关”。本院认为,第一,从声明的主体来看,是朱明个人向中保嘉兴分公司和通达驾校作出,并非通达驾校向中保嘉兴分公司出具。即便朱明持票据向中保嘉兴分公司经手过部分损失的理赔事宜,中保嘉兴分公司也不能以此认为朱明有权代表通达公司作出放弃理赔的意思表示,况且声明是朱明以个人名义而非以通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故中保嘉兴分公司有关朱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从声明的内容分析,朱明在声明中承诺本案损失由其个人负责且与通达公司和保险公司无关,声明显然是针对中保嘉兴分公司和通达公司双方作出,按照声明中“与保险公司及通达驾校无关”的表述,朱明属于本案损失的最终承担者。通达公司在声明上写“情况属实”并盖章和中保嘉兴分公司接受声明的行为在效果上是一样的,那就是认可朱明有关由其自己担责的声明,通达公司本身并没有作出愿意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且与中保嘉兴分公司无关的意思表示。因而,当朱明未按声明约定向受害人承担本案损失、而法律上又可归责于通达公司的情况下,通达公司既可依声明向朱明追偿,也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保嘉兴分公司理赔。第三,从声明涉及的理赔权利来说,朱明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朱明并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理赔的权利,也就无所谓朱明放弃理赔权利的说法,朱明个人放弃理赔对通达公司并没有约束力,中保嘉兴分公司应根据与通达公司间所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问题,中保嘉兴分公司虽然主张通达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损失中有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但是,中保嘉兴分公司既无法说清医保和非医保医疗费用各自具体的金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达公司所承担的损失中包括非医保费用。因此,中保嘉兴分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保嘉兴分公司对于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拒绝理赔,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