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立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范立生,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恬,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舜江西路*****号。代表人:赵月芬。原告范立生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中联上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被告中联上虞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案件被退回。2010年10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生的委托代理人陆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上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生起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方松线路口时,与沿方松线自北往南方向至该路口的许建法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龙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第7肋骨骨折”。因被告中联上虞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中联上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6.70元、误工费7822.50元,合计损失85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确系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属于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中联上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范立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2.病历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756.80元的事实;4.××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交警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应为725.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15时40分,原告范立生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方松线路口时,与沿方松线由北往南方向至该路口的许建法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龙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第7肋骨骨折”,伤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范立生因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25.80元、误工费7822.50元,合计8548.3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5日,许建法为肇事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中联上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范立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联上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上虞公司关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误工费缺乏依据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联上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立生8548.3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立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立生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华惠芳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