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秀妙与戴亚云、王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妙,戴亚云,王永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高秀妙,226196405081282),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南山路3号。被告:戴亚云,226197008271282),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被告:王永吉,2619700926129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妙为与被告戴亚云、王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亚云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秀妙、被告王永吉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亚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戴亚云先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2008年2月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2008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8年10月16日,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戴亚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均按六个月利息计),合计207000元。(2)被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被告王永吉对上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被告戴亚云分别于2008年2月3日,7月24日,2008年10月16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戴亚云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约定其中160000元借款按2.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永吉辩称,对被告戴亚云是否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吉对被告戴亚云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的事实。被告戴亚云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戴亚云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亚云先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2008年2月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按月付息,若逾期,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用等合理费用;2008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8年10月16日,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也约定按月付息,若逾期,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用等合理费用。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主张事实的一方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高秀妙与被告戴亚云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戴亚云向原告借款并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还本付息。未及时归还的,应按约定支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亚云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以四倍计。此外,本案中,原告未就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原告存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吉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等也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亚云应归还原告高秀妙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7280元,合计197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秀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亚云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戴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