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昌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昌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宁波力诚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昌弟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昌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韦昌弟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宁波某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19房间内,从室友江某的密码箱中窃得号码为6228480310178725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在江某放于旅行包的笔记本中偷窥到密码,后于同日17时在杭州湾新区海南村邮政储蓄所ATM机中取走人民币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昌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监控照片截图、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韦昌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昌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昌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昌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昌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