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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格,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依旧对我不管不问,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还应给予我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怀孕期间××发作并一直未全愈。××××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并一直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并分居至今。2010年元月份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2010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尽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4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病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相起诉均要求与对方离婚,且在分居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患有××无力照顾孩子,且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患有××情况下,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15898元(5047元÷12×189个月×20%)。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6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