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德群与被告嵇德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潘德群。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德志。原告潘德群与被告嵇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群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嵇德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嵇德志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7年4月10日、2009年9月4日两次向原告潘德群借款合计18000元,被告嵇德志向原告潘德群书立借据两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借款人嵇德志2007.4.10还款日期5月6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借款人嵇德志2009.9.4。见证人秦以实”。后原告多次追索无着,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有被告嵇德志向原告潘德群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德志偿还原告潘德群1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嵇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收款人单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