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侯家庄乡。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WM0**的某牌小型轿车租给被告王某某用于向外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每月1号支付租赁费2000元,但自2010年3月起,被告王某某就没有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原告)许可拖欠租金及应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缴纳日期3日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车辆,现该车在被告高某某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租赁费16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高某某辩称,王占河向我借款5万元,并将讼争车辆抵押给我,现讼争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导致我无法将车辆返还给王占河;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二、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12000万元未付。三、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冀AWM0**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四、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将车辆出租给王某某后,找不到王某某,但事后发现被告高某某驾驶讼争车辆,故报案。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某某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6日王占河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并将冀AWM0**轿车抵押给高某某。经质证,原告认为王占河不是讼争车辆所有人,其无权处理讼争车辆,且其将车辆抵押给高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9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原告拥有车辆使用权和依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如被告将租用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或未经甲方(原告)许可拖欠租金及应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交纳日期3日等情形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被告所租车辆,并依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结清债务和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若不按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则应视情况向原告支付800元—1500元的违约金;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于每月1号付清。合同抬头部分注明出租人张某某(甲方),承租方石家庄市三和五兴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乙方),合同落款处由张某某签字,加盖了王某某个人手戳。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冀AWM0**某牌小型轿车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至今尚欠12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联系不到王某某,2010年9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高某某驾驶讼争车辆,故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公安机关将讼争车辆扣押至今。三、被告高某某提供了2010年4月16日王占河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某某50000(伍万)圆整,以此车抵押,冀AWM0**”。庭审中,高某某认可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四、原告提交的石家庄三和五兴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王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石家庄三和五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虽然实际使用讼争车辆,但高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虽然举证证明案外人王占河将讼争车辆抵押给其使用,但鉴于王占河并非讼争车辆所有人,其无权擅自处理讼争车辆,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据此对抗本案原告,被告高某某无权占有原告车辆,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高某某返还车辆。至于高某某与王占河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赁费12000元并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则应视情况向原告支付800元—1500元的违约金,但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如何处理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09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2000元;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AWM0**车辆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