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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庐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怀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怀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庐民二初字第0063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99号,组织代码证78858711-7。负责人:荣益民,合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宝。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陈怀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盛强、陈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45×××14,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使用该卡后,自2008年10月8日起停止还款,截至起诉日累计欠款19209.53元(其中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办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9209.53元(其中本金15150元、利息1771.87元、滞纳金等费用228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怀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愿意还款,但是被告现在经济状况困难,希望给予一定期限,利息及其他费用请求给予照顾。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陈怀宝在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个人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卡号为45×××14。申请表随附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还款、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陈怀宝启用信用卡后,截至2010年7月9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5150元,利息1771.87元、滞纳金等费用2287.66元,合计19209.53元。经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催要,陈怀宝未还款。2010年7月,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领用登记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以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启用信用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卡本金15150元,利息1771.87元、滞纳金等费用2287.66元,合计1920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0元,均由陈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胡庆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