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阮作铭、蔡惠萍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作铭,蔡惠萍,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阮作铭。原告:蔡惠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阮建明。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告阮作铭、蔡惠萍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作铭、蔡惠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属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五组常住户。2008年,杭州余杭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开发华立爵士风情项目,因对周围居民造成一定影响,而付给被告部分补偿款。2008年7月8日,被告将该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根据分配方案,补偿款发放以户为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的每户补偿7万元,在红线外的每户补偿2万元。被告曾向原告阮作铭发放了7万元补偿款。2009年9月14日,被告认为原告所领取的7万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告,并诉至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阮作铭视为阮荣贞(系阮作铭之父)户一员,并误认为向原告发放了7万元补偿款即视为向阮荣贞发放补偿款,又经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向阮作铭发放的7万元不得视为阮荣贞户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并判令被告支付阮荣贞7万元;而原告是否应当领取补偿款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因此两原告领取的该7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判决生效后,原告也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将7万元款项返还给了被告。原告认为,涉案补偿款属于环境影响补偿款,两原告属于民丰村红线范围内的独立住户,根据分配方案,应当获得7万元环境影响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余民一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浙杭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开发商因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影响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及被告的分配方案;两原告居住于民丰村五组阮家田畈19号。3、户口簿一份,证明阮作铭退役后将户口从消防队迁回到阮家田畈19号及居住于该处的事实。4、申报建房资料一份,5、土地承包权证一份,6、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7、证明一份,证明阮作铭为民丰村成员的事实。8、(2009)杭余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判决将已经领取的7万元补偿款返还给被告的事实。10、证明一份,证明阮作铭除1996年至1999年服兵役期间,一直居住在阮家田畈19号的事实。11、2010年阮荣贞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迁回阮荣贞这户及阮作铭作为户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清楚,但认为两原告不属于民丰村红线范围内独立住户,应视为阮荣贞一户的,只能给予7万元的补偿,这个7万元也已经给阮荣贞了,所以我们不再给原告补偿款。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4年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轮承包时候两原告没有农村承包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以认定,故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阮荣增等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杭州余杭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发华立爵士风情项目,因对周围居民造成一定影响,而付给被告部分补偿款。同年7月8日,被告将该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根据分配方案,补偿款发放以户为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的农户每户补偿7万元,在红线外的农户每户补偿2万元。根据该分配方案,阮荣贞户可分得7万元补偿款。被告在发放该款时,将该款以定期存单的形式发放,存单上的户名是阮荣贞儿子阮作铭,该存单由阮作铭妻子蔡惠萍领取。2009年7月21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惠萍领取的7万元不能视为阮荣增户领取的补偿款,判令被告支付阮荣增、阮霞晨、吕诣飞补偿款7万元。2009年12月7日经本院审理认为,蔡惠萍领取的7万元系不当得利,判令原告阮作铭、蔡惠萍返还被告7万元。另查明,2000年原告阮作铭的户籍从临安县杭州市消防支队临安中队迁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市街4组(现为14组)阮家田畈19号(西市街实际并无该门牌地址),属非农户口。阮作铭及其妻子蔡惠萍实际与阮荣贞共同居住在闲林镇民丰村5组阮家田畈19号。2010年4月30日,两原告的户籍迁至被告处阮荣增户内,并变更原告阮作铭为户主。本院认为,被告发放补偿款时两原告的户籍均不在被告处,蔡惠萍的户籍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枫岭村,阮作铭户籍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市街4组(现为14组)阮家田畈19号,而该处实际并无“阮家田畈19号”门牌地址,两原告实际虽然生活在被告处,但不能认定其系被告处独立住户,实际上,原告在将户籍迁至被告处时,也只能迁入其父亲阮荣增户内。被告在发放补偿款时系按户发放,把两原告作为阮荣增户内成员处理,并无不当,并已经向阮荣增户发放了补偿款,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作铭、蔡惠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阮作铭、蔡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