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05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博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和我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但我为家庭付出太多心血及考虑到有利小孩的成长及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200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人权损失费50000元、住院医疗费70000元及经济赔偿款10000元后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男到女家。2000年12月3日双方生一子杨博文,现在西安市莲湖区枣园小学就读,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各自生活作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6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随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8月,原告以上述诉称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做出让步,同意婚生子杨博文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提供结婚证一本相佐证,被告表示若孩子由自己抚养就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当庭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表示同意;二、婚生子杨博文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及时制作了(2010)长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被告送达调解书。送达当天,被告杨某以300元抚养费数额偏低及原告李某未给自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拒领法律文书,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年,但由于性格差异,及双方各自均在婚外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6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继续分居,致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复诉至本院,其请求事实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且原、被告当庭曾达成同意离婚之调解协议及考虑到双方均在生活作风上不检点,维持婚姻将对孩子成长不利之综合因素,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博文抚养权一节,因原、被告已达成共识,孩子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抚养费数额偏低及原告未给自己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小孩的抚养费数额应参照同地区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而确定,且原告在法庭调解中自愿承担数额已高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原告自愿承担数额为准;经济损失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自己遭受经济损失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博文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杨博文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柳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