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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王丽娟,安洲街道明辉路21-6号。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马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兴。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箭马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箭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丽娟起诉称:2006年,被告箭马公司向我借款22000元。2009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箭马公司重新出具《收据》一份,约定2009年起付本金5%,每年提高5%,分6年付清,利息按银行0.25%计算。2009年过后,被告箭马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被告箭马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故起诉要求被告箭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箭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丽娟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箭马公司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一部份债务未届清偿期,但被告现已处于停业状态,多数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明确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