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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超西与何谈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张超西,仙稔乡仙居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被告:何谈局,县碑排乡马子坑村温洋湖,现住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沙东弄13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超西与被告何谈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谈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西起诉称,被告何谈局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09年7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7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于农历2009年12月归还2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超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何谈局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何谈局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超西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谈局与原告姐夫赵青连系朋友关系,由赵青连经手,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于2009年7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7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农历2009年12月归还20000元,余3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计息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谈局向原告张超西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已经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谈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超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何谈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