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月钢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月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钢。上诉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有约定“因本借款协议发生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当遵循一般的民事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或本案中其他两名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借款协议发生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而出借人所在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