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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安山与何兴文、于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山,何兴文,于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1号原告叶安山,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116号。委托代理人李志钢,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文,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被告于娟芳,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安山为与被告何兴文、于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二被告申请追加楼六中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未予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被告何兴文、于娟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安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兴文、于娟芳共同答辩称,2008年8月18日,二被告经楼六中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到期付息4万元,借条因而写了34万元。到期后,被告何兴文于2008年11月先后二次归还楼六中4万元,因此,实际仅欠借款30万元;2009年3月,被告经营的企业进行清算,并通知原告、楼六中。楼六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债务代偿人,参与债权确认。2009年7月6日分配中,楼六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代偿人分得172320元。因未收回34万元借条,楼六中出具了收条,同时具结《保证》,言明何兴文借叶安山人民币30万元借条作废,一切由楼六中负责。债权人陈彩萍作为在场证人,在《保证》中签名作证,因此,对二被告来说,该债务已经清结;原告未诉并拒绝追加楼六中为本案被告表明其已接受清算。其再提诉讼,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之诉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借款本金明细复印件予以承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2、借款本金明细(即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财产全部变现分配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取消,借条作废,当时楼六中代表原告确认的债权是30万,就是说34万中已经归还了4万。3、楼六中09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共1页),证明担保人楼六中代原告取得分配款172320元,因原告的借条没带,由楼六中申明作废,由陈彩萍作证,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4、收条反面的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所有债权人都已经按比例清偿,其余的债务债权人都同意免除的事实,其中陈彩萍是债权人之一陈红卫的妻子,证明原告的该笔借款应得是17232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出现,与原告无关。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这个收条是怎么来的。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二个月归还。2008年11月3日,被告何兴文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楼六中已代原告领取还款,但原告明确予以否认,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其与楼六中的经济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文、于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安山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叶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何兴文、于娟芳负担2975元,由原告叶安山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