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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与秦新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新安,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新安。委托代理人杨万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通。委托代理人蔡建胜。上诉人秦新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秦新安于2001年9月份进入原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与原告公司人员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被原告开除即停止工作,并于2009年10月19日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裁令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的社会保险,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知晓原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判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05年已经向原告提出要补缴养老保险,故可推定被告此时已经知道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09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补缴请求,对其权利保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年时效为从2009年10月19日仲裁受理之日倒推二年,原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补缴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依法需由被告自负部分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本案的程序问题。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共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分别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和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的情形只针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仲裁另牵涉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秦新安补缴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金,交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秦新安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补缴2001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补缴养老保险费,具有强制性,不受时效限制。原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金,有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对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有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确认双方已经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等两项仲裁请求,其中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属于一裁终局事项,确认双方已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未区分一裁终局与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分项处理。”故原审判决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不用为被告补缴2001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1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新安于2001年9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50元。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9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方人员发生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遂于当日结清工资,之后上诉人停止去被上诉人处上班。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龙劳仲裁(2009)236-1号裁决,裁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社会保险,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不用为上诉人补缴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社会保险。另查明,上诉人称自己分别于2005年、2007年期间曾向被上诉方要求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而遭被上诉方拒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原判决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新安于2009年7月25日结清工资当日即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于本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法上的强制义务;但劳动者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依法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秦新安在本案一、二审中自认自己分别在2005年、2007年期间曾向被上诉方反映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遭拒绝,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07年10月19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仲裁裁决支持该部分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依法可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费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新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