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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戎双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双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双杰,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双杰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戎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戎双杰与“阿兵”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某母粒塑料厂,翻墙、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历某的软中华香烟29包零10支、WINFIELD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包(以上物品合计认证价值人民币2623元)以及泰山香烟1条、万宝路香烟若干(均无法估价)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戎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历某的陈述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证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戎双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双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双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