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文某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文某才。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文某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文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李某、李开某、梁某某(此四人均已另案处理)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一村市场附近对被害人李某赞、谢某某二人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田某等人使用弹簧刀将被害人谢某某、李某赞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某被捅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3日晚,田某与梁某某到被告人宋某所租住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东三巷X号的出租屋楼下见了被告人宋某,并将抢劫捅伤人的情况告诉了宋某,后用梁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将作案工具弹簧刀包好,告知宋某衣服里包有抢劫时使用的刀具让其帮忙保管。宋某遂与田某一起将用衣服包好的弹簧刀带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菜市场对面22栋X房收藏。2010年1月4日田某、李某、李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才即约见梁某某,叫梁某某逃跑并指使其赶紧将作案工具丢弃,后文某才、梁某某指使宋某将其保管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丢掉,宋某当晚即把用衣服包好的作案工具弹簧刀拿到楼下垃圾桶扔掉。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在松岗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文某才在四川省万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文某才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文某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某、田某、李开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文某才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文某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文某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被告人文某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为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