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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金莺与李晓南、金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莺,李晓南,金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张金莺,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金天组团1幢508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5911144426。被告:李晓南,鹿城区五马街道公园路90号205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5905070811。被告:金凤英,上,身份证号码××。原告张金莺为与被告李晓南、金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南、金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9日,被告李晓南以需要资金到广州购买店面为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以被告广州店面租金收入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利息,但2008年5月两被告止付利息,且迁居外地关闭手机,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无法向其催讨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李晓南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晓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金凤英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凤英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鹿城区民政局证明,证明被告李晓南、金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南、金凤英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李晓南应该偿还并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凤英应对被告李晓南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南、金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张金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9.6元,由被告李晓南、金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