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小金与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金,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陈小金,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马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兴,执行董事。原告陈小金与被告箭马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箭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小金起诉称:1998年7月1日,被告箭马公司向我借款3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六份,每份金额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07年1月1日,被告箭马公司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存根》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仅付利息至2007年3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箭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箭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小金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款收据》六份、《收据存根》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1998年7月1日、200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按1%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