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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的近亲属刘某娇,的近亲属管某花,的近亲属周某聪,的近亲属周某蓉,曹某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2号抗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的近亲属刘某娇,女。系被害人周某雄的母亲。被害人的近亲属管某花,女。系被害人周某雄的妻子。被害人的近亲属周某聪,女。系被害人周某雄的长女。被害人的近亲属周某蓉,女。系被害人周某雄的次女。周某聪、周某蓉的法定代理人管某花。上述四名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斌,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斌犯交通肇事罪。宣判后,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斌的量刑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曹某斌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6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曹某斌驾驶车牌号为粤B·E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岗区中心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与××路交汇路口路段时,该车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周某雄(男,30岁,广东省兴宁市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广K2×××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周某雄倒地后又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周某雄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斌驾车当场逃逸。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雄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饮酒后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8日,被告人曹某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斌家属于2010年2月21日向被害人周某雄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机动车辆交通管理信息、户籍资料、医学出生证明、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收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曹某平、李某柱、李某、彭某强、舒某、管某花、刘某英、薛某莲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斌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斌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斌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斌未提出上诉。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斌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原判认定了被告人曹某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明显不当;三、被告人曹某斌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未能对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向龙岗区检察院申请抗诉,一审判决未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向本院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判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改判。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有逃逸行为,至今拒不赔偿,毫无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偏轻,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曹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二、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四、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违章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原审被告人曹某斌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自